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葡萄露拾瓶、紅葡萄酒貳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葡萄露以每瓶一百七十元、紅葡萄酒以每瓶一百三十元販入,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雪雲 之證述。
(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南市財菸字第○九三○○一一七九○○號函文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
(四)扣案之葡萄露十瓶、紅葡萄酒二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吳雪雲販賣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販賣私酒之數量及其所販賣之私酒尚未檢驗出有害人體之物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葡萄露十瓶、紅葡萄酒二瓶,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