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救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與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以甲○○、乙○○為被告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案件,然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而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五一二號離婚案件之書狀所載,可知丙○○將其一百五十萬元之退休金存在其女婿之帳戶內,況且丙○○另有其他成年子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達全無向子女等人週轉借支的可能性,尤有甚者,丙○○嗣亦已實際繳交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此,本院認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