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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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1日前某時至112年10月22日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案件,及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至113年2月26日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第722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拘役10日(28罪)、5日(1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嗣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已自本件聲請書所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遷出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所犯竊盜案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僅記載住於前揭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13日起,因案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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