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邱偉峰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
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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