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淑雅
被 告 康兆宏
兼
訴訟代理人 康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
不存在。
被告康兆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經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被告康兆宏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
經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兆毅所有。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經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康兆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1年1月10日經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兆毅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康兆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康
兆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兆毅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09元及利息,詎被告康兆毅竟於101年1月1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被告康兆宏,惟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
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被告康兆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康兆宏並未
取得相當於財產之對價,且自身債務亦未相對減少,該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康兆毅移轉系爭不動產當
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康兆宏回復原狀等
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康兆毅於101年1月2日與被告康兆宏成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康兆宏,並約定買賣價金
為550萬元,其中95萬元係被告康兆宏委由訴外人 彭桂廉 匯
款至被告康兆毅配偶 凌緣美 之帳戶,另外385萬元則由被告
康兆宏承擔被告康兆毅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之抵押借款,剩餘約70萬元是以被告康兆毅先前
積欠被告康兆宏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是被告間之買賣關係
確實存在,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既非無償交易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康兆毅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康兆毅因積欠其與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
及信用貸款,曾於98年間與原告及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嗣被告康兆毅自100年7月起即毀諾未依前揭協商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59,7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康兆毅於10
1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1年1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被告康兆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高雄
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
在,分別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同意移轉書)為證,惟
查:
⑴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且一般人並未頻繁買賣不動產,故
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之價金若干、價金給付之方式,理應
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曾於101年2月16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侵害
其對被告康兆毅之債權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康兆宏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
轉行為,被告康兆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3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是系爭前案乃於101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距被告於
101年1月間所為之前揭買賣及移轉行為相隔不久,被告應
無因時隔日久,致記憶不清之可能,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若干,被告在系爭前案中,於本院101年4月12日及
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先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價金為被告康兆宏代償康兆毅積欠華南商銀房貸385萬元
以及被告康兆毅以積欠被告康兆宏款項70、80萬元抵償云云
,嗣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翻
異前詞,改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除房貸385萬元及
康兆毅積欠被告康兆宏款項70萬、80萬元外,尚包含前揭95
萬元之匯款云云;另參以被告在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記載價金共計48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
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之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前後之供述,
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有齟齬,衡諸常情,若被告
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豈有對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若干,前後供述反覆,且前後之供述,核與上開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亦有出入之可能?
⑵依一般買賣設有抵押權不動產之交易常情,出賣人為使其先
前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早日清償,以免橫生
枝節;買受人為免買受之不動產一直為出賣人所負債務之抵
押物,多會約定由買受人以現有或另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
,為出賣人清償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全
部或一部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由買受人按月以出賣人名義
為出賣人繳納房屋貸款者,可謂絕無僅有,然系爭前案卷附
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卻約定由被告康兆宏為被告康兆
毅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給付部分之價金,已與一般買賣設有
抵押權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間;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為同胞
兄弟,本於彼此間深厚之情誼,被告康兆毅信賴被告康兆宏
應會依約履行,不致橫生枝節,被告康兆宏亦不擔心系爭不
動產仍為被告康兆毅所負債務之抵押物,雙方因而以異常於
一般買賣設有抵押權不動產交易常情之方式為之,亦無反而
又於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6個月內辦理債務人變更
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康兆宏較為忙碌,無閒辦理貸款
,遂約定6個月後辦理債務人變更手續云云,惟查,辦理貸
款之手續,相較於買賣不動產而言,並未特別繁瑣,被告康
兆宏既有時間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應無全無餘暇,辦
理貸款手續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另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讓渡書(同意移轉書),雖記載
以雙方之債務,抵償部分價金,惟查,如被告康兆宏確有向
被告康兆毅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與被告康兆毅約定如何給付
買賣價金時,應可慮及被告康兆毅尚有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
,而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抵銷之金額,及剩餘價金給付之方
式,豈有於買賣契約書內隻字未提,嗣後,始另於訂立之讓
渡書(同意移轉書)記載之理?至被告康兆宏雖陳稱:訂立
買賣契約,忘記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惟查,被告
康兆宏上開辯解,尚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2.另被告復抗辯被告康兆宏確實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
付予被告康兆毅云云,並以系爭前案所提出匯款單4張、利
息償還收據影本、被告康兆宏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明細各1份為證,然查:
⑴上開匯款單4張,雖可證明訴外人彭桂廉曾於上開匯款單4
張所載之時間,以被告康兆宏代理人之名義,先後匯款至被
告康兆毅配偶凌緣美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5萬元。惟查,彭
桂廉以被告康兆宏代理人名義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代
理被告康兆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匯款?尚無從據
以論斷。又參以現今社會,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林立,金
融機構設立於各處之自動櫃員機,亦有跨行匯款之功能,匯
款極為便利,已少有委託他人代為匯款之必要,縱令匯款金
額較大,不便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跨行匯款之功能辦理匯款,
而須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衡情常情,亦會委由熟識之親友前
往金融機構代為匯款,而無將為數不小之金錢,交由不熟之
友人前往金融機構代為匯款之理?且被告康兆宏如確曾因給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度委由彭桂廉代為匯款,理應印象
深刻,然經本院於系爭前案質之被告康兆宏,俟審視匯款單
之後,陳稱該匯款代理人名為彭「佳」廉,亦與常情有間。
⑵又被告雖抗辯彼此間曾有借款債務,惟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
收據,以為證明。另被告雖提出被告康兆毅自96年6月15日
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償還收據影本及讓渡書(同意
移轉書),以為佐證,惟查,上開利息償還收據影本及讓渡
書(同意移轉書),均為被告制作,與被告之抗辯無殊,已
難遽予採憑,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康兆
毅陸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康兆宏借款現金多次,並未約定利
息之利率,被告康兆宏乃為證明被告康兆宏確實將金錢借貸
被告康兆毅之事實而開立該收據云云,足見被告非無為訴訟
之需要而制作該利息償還收據影本之可能,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確有70萬至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⑶另細繹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明細,雖可知自101年2月起,有
人按月存入系爭郵局帳戶16,500元至19,500元不等之金額,
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康兆毅原先設於華南商銀為房貸扣款
所開立之帳戶,然查,被告康兆宏自承其於華南商銀有開立
帳戶,如被告康兆宏確欲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康兆
毅繳納房屋貸款,僅須以辦理約定轉帳或以現金匯款之方式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被告康兆毅之華南商銀帳戶即可,又何
需先將金錢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再填載提款單及匯款單,辦
理提款、匯款,以致於系爭郵局轉帳明細內有存款、提款及
匯款之紀錄,如此之方式,非但徒增手續之繁瑣,更與常情
有悖,益徵被告康兆宏所辯以前開方式給付價金予被告康兆
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見被告間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真意,被告於101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1年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
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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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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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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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812.80│4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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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5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龍│總面積:71.08││
│││德路275號9樓,含共有部分:│層次:9層││
│││同段1797建號,面積:8746.│層次面積:71.08││
│││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附屬建物:││
│││467/100000)│陽台:1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