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德明
被   告 瑞潔環保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盛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瑞潔環保企業行、盛善
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撤回被告盛善本部分,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2
元,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
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從事清潔勞務
,每月薪資依照當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嗣於101年2
月11日離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應領取薪資計54,000元,被告卻僅發給共計23,240元之薪資
,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薪資30,760元,及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車
資4,832元(包含火車車資4,032元、計程車資800元)、
律師諮詢費用8,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派駐署立臺東醫院擔任代班人員,惟被告於100年11月僅出
勤12日,應得薪資為7,450元、100年12月則出勤9日,應
領薪資為5,184元,加班費3,776元、101年1月採計月薪
,應領薪資18,780元,101年2月出勤10日,應領薪資為6,
260元。次者,原告於100年11月因損壞工作車,罰款300
元,於100年11月19至22日、同年月11至23日從事病歷室之
清潔工作不確實,應罰款2,300元,於101年1月8日從事
ICU病房清潔工作不確實,於101年1月11日從事特別大樓
清潔工作未收垃圾,應罰款1,800元,綜上,因罰款共計4,
400元,被告均已於發放當月薪資中扣除。末之,原告於10
1年1月向伊預支薪資3,000元,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暨
意外險保費後,實發薪資計31,930元,並無短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
㈡原告工資為按月給付,每月薪資依照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10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17,880元,101年度之每月薪
資為18,780元。
㈢原告實領薪資如下:100年11月份為6,703元,100年12月
份為5,610元,101年1月、2月合計為23,2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預支101年1月份之薪資3,000元,
應於101年1月之薪資予以扣除一事,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因工作不力,有下列罰款之情形,並於發放薪
資時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1.100年11月因損壞工作車,罰款300元,已於100年11月之
薪資扣款。
2.100年11月19至22日、同年月11至23日從事病歷室之清潔工
作不確實,應罰款2,300元,並於100年12月之薪資扣款。
3.101年1月8日從事ICU病房清潔工作不確實,101年1月
11日從事特別大樓清潔工作未收垃圾,應罰款1,800元,並
於101年1月之薪資扣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發之薪資計30,760元、車資4,
832元、律師諮詢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預支101年1月份之薪資3,000元,
應於101年1月之薪資予以扣除一事,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辯稱曾於101年1月20日借款3,000元予原告,
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6頁),原告對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存入3,000
元至原告帳戶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陳稱當時因年節將近,上開款項是否為年終獎金亦不無可
能等語。查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
,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獎金,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原因甚夥,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款單,即認被告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被告3,000元,據而認兩造間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前開單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3,00
0元之事實,惟被告未能就支付該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
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張
借款3,000元予原告乙節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
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因工作不力,共計罰款4,400元,並於發放薪
資時予以扣除一事,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
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
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是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可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即工作不
力之罰款4,400元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揆之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病歷室及101年1月ICU之
環境清潔驗收稽核表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30、34頁)僅泛
稱「11/1依契約第17條罰則第4項第2、4款共違約9件×
500元=4,500元、11/19~11/22依契約第117條罰則第
4項第42款共違約4件×500元=2,000元,扣款6,500元
、1/113F垃圾未收,被扣300,依契約第17條罰則第4項
第8款每一違約事件扣罰500元×6件=3,000元」等語,
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派有16名員工在署立臺東醫院從
事清潔勞務,且員工每日執行職務範圍均由訴外人即領班倪
文龍分配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
原告是否於上開稽核表所指日期負責清掃病歷室或ICU、當
日為幾名員工共同負責清掃、又造成被告若干金額之損失等
節,不僅上開稽核表均未有記載,其證明力自有不足,此外
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不力,應
罰款4,400元乙事,尚乏實據,其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發之薪資計30,760元、車資4,
832元、律師諮詢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若低於勞動
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
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且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1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工資係按月計算,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被告則主張係以日計算,並提出原告100年11月、101年1
、2月之考勤表、100年12月之簽到退簿等件為證。按所謂
按日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非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勞方,
勞方則不固定受雇於某資方;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如未工作
,即無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單純,通常固定日薪為多少元
。至按月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長期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
勞方,勞方則固定受雇於某資方;勞基法規定之週休假日或
國定假日雖未工作,資方仍須按月發放薪資,不得扣除休假
日之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較為複雜,除了本薪外,通常會
包括各種津貼(如全勤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查
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就工資部分即約定「工資按月支付
,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薪資新臺幣17,8
80元整。」等語,有系爭勞動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44頁),且原告自100年11月10日起即固定受雇於被
告公司,100年11月、101年1月至101年2月10日原告離
職前期間,除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外,被告每日均提供工作
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在卷可憑,凡此種種,均與上
述按月計薪方式相同。至被告辯稱100年12月原告僅出勤9
日,當月薪資應以9日計薪云云,無非以100年12月之人員
簽到退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上開
簽到退簿之形式上真正,而上開簽到退簿確實為訴外人倪文
龍代簽乙節,亦經訴外人 倪文龍 於偵查中所自承,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況被告既未能提出
原告之考勤表,揆諸上揭法文,即應可認原告主張之上班日
數為真。參以兩造既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明按月支薪,並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是應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較為可採。
3.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
任職期間之薪資為55,436元【計算式:(17,780÷30×21)
+17,880+18,780+(18,780÷30×10)=55,436】。而原
告已領薪資為35,553元,有100年11月、12月團體戶存款單
、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6、31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曾依法為原告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而上開任職期
間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為375元、勞保費用為419元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至被告辯稱每月尚應扣除
團體意外險保險費云云,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扣除已領取之薪資之外,尚
應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薪資差額於19,089元(計算式:55,436-35,000-00
0-000=19,08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理由。
4.末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
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
之人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程序,致其額外支出車資4,
832元、律師諮詢費8,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難認律師諮詢費用8,000元係為
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開庭而
支出之車資等情,係屬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權利之必要
成本支出,亦不得作為該費用之一部,而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執此請求,於法未合,自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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