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作業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王銘聖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作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由原告委由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公司之重整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66,505,763元,並協助原告與耀文電子公司以15,000,000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35,000,000元作為作業費用。 嗣兩造 另約定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並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⑵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⑶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被告得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等。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於原告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給付3,000,000元。⑵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向耀文電子公司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給付2,000,000元。⑶耀文電子公司一廠標售後,且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給付2,500,000元。⑷原告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前開已給付之10,000,000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被告分得10%,若無盈餘,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8,750,000元等(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7,500,000元(下稱系爭7,500,000元)予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文義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觀之,前開已給付之系爭7,500,000元性質為墊付之作業費用,然前開事務之達成均非由被告履行委任事務而為,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內容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費用7,500,0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4項,依約無瑕疵完成委任事務,並由原告受領,其中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會依法公開標售、無其他參與標售之第三人、參與標售之人數控制等,全賴被告各方面努力促成,原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如期給付2,500,000元,竟 厚顏 提起本件訴訟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500,000元,令人髮指。
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原告委由被告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並協助原告與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以15,000,000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35,000,000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⑵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⑶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原告並同意先行墊付被告10,000,000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則為:⑴於原告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0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⑵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500,000元。⑶俟原告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000,000元。⑷俟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債權人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500,000元。
⑸被告同意俟原告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被告10,000,000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被告得分配10%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原告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被告之8,750,000元之作業費用。而原告已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條第1、2、3款之約定,給付被告共計7,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58-59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給原告而使其順利標得前開動產、不動產等情,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7,5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款項性質為何?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500,000元?㈣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500,000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50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原告稱其委託被告處理委託事務,係因被告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被告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陳稱係因其與其他協助原告標得前開重整債權及耀文電子公司動產、不動產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6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75頁反面),可見原告係側重被告對於耀文電子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售乙事之能力,而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公司員工協助原告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之契約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款項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
先行墊付乙方(即被告)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已可認兩造就原告所先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甚明;復就前開費用之給付方式於第2條第1至5項及第5條分別約明:「㈠於甲方所指定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㈡於甲方所指定之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50萬元。㈢俟甲方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00萬元。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公司取得款項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50萬元。㈤乙方同意俟甲方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乙方1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乙方得分配10%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甲方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乙方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於第二條第㈣項之款項給付時,乙方應同時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給付該款項」,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佐。細繹前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之費用支出乃係原告確認被告完成約定之各項階段性工作後,由原告依約先行統包性支出所約定之款項,然於達成所有約定之事務後,被告應再提供所支付所有費用發票供原告核銷,於扣除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計算盈虧,若有盈餘,原告可分得10%作為利潤。顯見兩造不但字面上約明原告按階段性工作完成所為給付係作業費用之墊付外,亦約定前開費用給付需依據發票實支實付,益可認該費用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至對於報酬則另設有特別約定為:被告委任事務之報酬為前開費用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之盈餘之10%。由是可知,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係扣除必要費用計算盈餘後,即給付予被告;從而,原告於工作完成後所支付之費用並無包含被告委任事務報酬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給付予被告之系爭7,500,000元,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尚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500,0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確有收取系爭7,500,000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此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收取系爭7,500,000元之性質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終止,此情亦經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執此,支付系爭7,500,000元之系爭委任契約,即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未終止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7,500,000元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500,000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雖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中,亞東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兆豐銀行與火星人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見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4、46頁),資為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函文雖確載明:「上開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然前開函文內容係關涉委任事務目的達成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關連性,揆之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實與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委任事務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無涉;再觀諸前開兆豐銀行與火星人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均關涉原告指定之火星人公司向兆豐銀行購買耀文電子公司部分重整債權之權利義務等,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是該協議書恰可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之事務客觀上業已完成,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情事。另參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人 江穎華 到庭具結證稱: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部分,兆豐銀行本來已經將耀文電子公司之案子停止拍賣,係透過被告與兆豐銀行協商這次再將該案子拿出來投標,一定會有人來拍,談了數次,約3、4個月,原告指定之人才得以與兆豐銀行人員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部分,被告與兆豐銀行協調處理約3、4個月,原告才得以向兆豐銀行購買該銀行對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債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部分,被告委託伊在投標前,即去把想要投標的人均協調好,因此投標當天幾乎沒有什麼人前來參與投標,而令原告得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65頁),顯徵被告確有自行或委任他人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灼;再衡情,若依原告所陳,系爭委任事務之達成均係由其自己所促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何有可能於被告請領款項時,毫無猶豫即給付共3期之款項,益徵原告主張要非可取。此外,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實受有何損害,故依客觀事證,尚無被告就委任事務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被告未進行委任事務而受有何損害,揆諸前諸說明,原告以被告未為委任事務,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500,000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進行任何委任事項,系爭7,500,000元並無用作委任事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支付之7,500,000元已經花光了,甚至還不夠,是用來安排原告可以在臺灣金服公司拍賣中順利得標、請破產管理委員會來幫忙清點設備、去向其他銀行協調、請人清點設備之工資、請兆豐銀行人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而原告則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7,500,000元,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終止委任契約,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已給付之系爭7,50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利益使用該系爭7,500,000元之情,抑或被告有何未進行委任事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系爭7,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