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麗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於100年2月28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
4.05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05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6月1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1紙可佐,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該12只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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