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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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永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7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永年於97年間因拾獲 郭怡如 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而被告之女 唐慧玲 ,其明知該張
SIM卡係唐永年拾獲之贓物,竟仍借用而予收受,並插入唐永年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盜打數通電話,嗣因 郭怡汝 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後,報警調閱通聯紀錄查獲。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27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唐永年所有,並為唐慧玲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警詢、偵訊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收機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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