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日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1、1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告 林日霽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霽自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803醫院,迄同日17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太平區公司。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區○○○路○段與育才路交叉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時,發現林日霽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日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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