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川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川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川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3年8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全航客運」停車場休息室內,飲用米酒2杯後,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等情為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ꆼ被告張川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1頁、、第41頁)。
ꆼ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