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依民國八十三年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九一平方公尺,計五百四十九日之久,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民國八十三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計算,相對人獲有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第一審法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見一審卷三至六頁、四三頁),並無不合。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七百八十六元。第二審法院命相對人再給付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百六十六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