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移轉該電視機與綽號『 阿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抵償債務。嗣甲○○繳納其中八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價金後,仍有五期合計一萬元款項未繳..。」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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