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下蔦松一六號住處內,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吸食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前述轉讓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時,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