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呂梅蘭 相對人 黃啟宇 即 黃頌宇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黃頌宇前邀第三人 黃世惠
及 黃博達 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款,除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執有外,尚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擔保,為聲請人設定質權,詎聲請人依約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而第三人黃頌宇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黃頌宇之繼承人,依法應負償還之責。查系爭本票仍在聲請人占有中,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款
契約、本票、債權憑證、分配表、授權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股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及其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