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而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中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其住處附近,將其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95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乙○○佯稱其先前上網參加之問卷抽獎活動抽中二獎1,000,000元,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90,000元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古亭30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9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詐得上開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式後實體之原則,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式正義有違。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5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97年5月13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自明,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式可資依附,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檢察官雖於97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 雲檢泰子 請上31字第12818號請求上訴書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徵,可見原告既於97年5月13日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之違反,亦不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治癒,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