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前,見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97年3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雲
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天主教公墓廁所時,見四下無人,乃徒手將公墓廁所窗戶之鋁條拆卸,搬上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之,擬伺機變賣現金花用。後丙○○駕駛該車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產業道路時,因該車汽油用罄,丙○○遂將車棄置路旁,所用之機車鑰匙則另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下。
㈢於97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與復興路口前,見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門又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在車內尋獲該車鑰匙後,乃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㈣於97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3之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日上午,將前開竊自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天主教公墓廁所之窗戶鋁條,載往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重發企業社」,賣與不知情之 林麗紅 ,所得現金則花用一空。
嗣於97年3月19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麗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4次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年輕
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除破壞社會秩序,也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次數有4次,且各次竊盜時間間隔不長,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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