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台共拾壹台(均含IC板,共拾壹塊)及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為證據。
二、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顧政府法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且前即因擺設電子遊戲機而遭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竟又再次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共十一台,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台幣二百五十元,為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同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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