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在高雄市楠梓區長安巷30巷2號」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楠梓區長安巷30弄2號」,及犯罪事實欄「徒手毆打甲○○」,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甲○○,致甲○○跌倒‧‧‧」。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理由略以:民國93年6月8日與友人相約在楠梓區長安巷30弄2號之社區大門前見面,剛好遇到告訴人甲○○站在門口,因為曾與告訴人之女 洪秀美 有過紛爭,洪秀美之弟曾破壞其家門鎖,故找告訴人要求渠之子出面處理問題,告訴人即開始叫罵,其亦對罵,旋告訴人先出手打人,其才拉扯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頭部,應該只有手腳有撞傷瘀青,故告訴人先後提出2張驗傷單,時間及記載俱不相同,有查證之必要;又原審遽以證人丙○○在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案件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殊嫌武斷。另被告試圖和解,惟告訴人之女故提苛刻條件,以致原審審理中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顯失公正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推倒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上開時、地確遭上訴人推倒受傷(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一案具結後證稱:「‧‧‧相對人(指被告)出手推聲請人(指告訴人)一下,可能是聲請人年紀大,她因此跌倒撞到頭,斷掉牙齒1顆,膝蓋受傷腫大。我沒看到相對人有傷,相對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證人丙○○既係在場目擊證人,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自不致承擔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此外,告訴人因受推所致傷害乙節,復有健仁醫院於94年6月3日健仁字第0940000147號函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記明在卷(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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