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291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南台灣民俗企業社負責人及南台灣美食技藝社理事長,有公司機關等團體舉辦各項民俗節慶活動,由其提供民俗技藝項目參與活動,而代為籌辦與規劃活動場地、參與廠商及活動內容等工作。民國92年11月間,乙○○因配合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休閒園區農遊活動而欲籌辦民俗美食展,並計畫在台南縣○○鎮○○路32之5號前附近之路段,搭建臨時帳棚以供美食展之攤販使用,然其搭建帳棚時理應注意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且應注意在道路上搭建帳棚後,應樹立警告標誌,於夜間並應安裝適當之警告燈,而依當時各項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向主管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即貿然僱工在前述路段搭建臨時帳棚,完全佔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且在搭建帳棚後未在四週樹立任何警告標誌,又在夜間應注意在帳棚四週安裝足夠並可隨時正常運作之警示燈座,乙○○竟於92年11月19日夜間更僅在帳棚前擺設花圈,又僅安裝三支警示燈(預計應設置七支),且應注意隨時保持警示燈可正常運作閃燈警示,乃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安裝之警示燈,至翌日凌晨時分已未能閃燈,而欠缺完善之警示措施。適 李金男 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15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述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臨時帳棚處時,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李金男事後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65.2mg/dl即百分之0.165),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該臨時帳棚旁向前行駛。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李金男騎機車逆向行至帳棚盡頭,而發現置於帳棚旁之花圈及未能閃燈之警示燈座時,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及該花圈及警示燈座,李金男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頭、肩、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1日凌晨5時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調查時,表明係搭建臨時帳棚之負責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金男之女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其僱工所搭建之臨時帳棚旁之花圈及警示燈座,遭被害人李金男騎機車所撞及,而被害人後來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以搭建活動場地帳棚供擺設攤位為業務之人,其平常只是在夜市裡擺設攤位,又本次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因此有關場地之使用應由該農會申請,其僅係受指示而在該處搭建臨時帳棚,該農會不應推諉所有責任;另當日其已向警察局借用警示燈,並且在晚上加以開啟使用,而花圈也有警示作用,其應已盡到警示之責任,而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其僱工所搭建之臨時帳棚旁之花圈及警示燈座,遭被害人李金男騎機車所撞及,而被害人後來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355號相驗卷第19至27頁),被害人李金男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相驗卷第17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28、32至40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
、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使用道路搭建臨時帳棚,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無明確之規範,但由同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規定之意旨可知,使用道路搭建臨時帳棚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行為人亦應注意必須樹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並應安裝適當之警告燈光。
㈡查被告於前述事故地點使用道路搭建臨時帳棚前,並未親
自或透過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等單位向主管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3年2月2日南縣學警三字第0930003323號函一份存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87頁),可知被告使用上開道路搭建臨時帳棚時,確未依照相關規定向主管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亦無疑問。至被告雖係配合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休閒園區農遊活動而籌辦民俗美食展,然在台南縣○○鎮○○路三十二之五號前附近之路段,搭建臨時帳棚以供美食展之攤販使用等事項,則均係由被告親自負責籌劃並執行,故其使用上述道路搭建臨時帳棚前,本應親自或委由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先向主管警察機關提出申請,且如非被告所親自申請,則應於搭建前積極查詢是否已獲許可,而不能僅以該次休閒園區農遊活動之主辦單位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即可全然不管是否已得警察機關之許可,而貿然佔用道路搭建帳棚,故被告亦不得僅以該次休閒園區農遊活動之主辦單位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而認其並無向主管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已向警察局借用警示燈,並且
在晚上加以開啟使用,而花圈也有警示作用,其應已盡到警示之責任,而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查被告固於92年11月19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借用警示燈三具,此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4年5月18日南縣學警五字第0940006753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然證人即協同被告前往警局借用警示燈之人 陳恆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當天我去學甲分局本來要借用七支,但是學甲分局只能借我四支並有簽收,我還問學甲分局這四支是否有電,他們說隨時都充有電,所以我回去就拿去放在角落,後來發現有壹支之沒有電,就拿去退還。」、「我預計要七支才夠,但是警局只有三支可以用,不夠部分沒有補其他的警示燈。」、「警示燈是充電式的,我們晚上六點多去借,回來就打開開關,三支都有亮。」、「因為我借的時候警察說剛充滿,充一次電應該可以用十二個鐘頭。」、「第一個晚上因為帳篷沒有電力設備,隔天通電之後就可以使用,所以第一晚才需要向警察局借警示燈。」(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即住在本件事故地點旁而在事發後目睹現場狀況之 李蔡月鶯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述:我可以確定現場擺設之警示燈均沒有正常作用等(同上相驗卷第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原本在睡覺,聽到「碰」一聲便起來察看,而打開窗戶之處即係事故現場位置,其發現一人(指被害人李金男)躺在機車旁邊,花圈是倒在機車後方,警示燈也倒下且未開啟,並未發現有插在插座上,附近也沒有插座;而我在睡覺前觀看時,該警示燈便未開啟等情(原審卷第50、51頁)。綜參前述證言以觀,足見上開活動場地所搭建之帳棚範圍甚廣,且佔用快車、慢車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設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示燈,則被告自承未設置警告標誌,且依證人陳恆雄所供證,夜間之警示燈須七支尚足夠,被告乃僅安裝三支,又依前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被告借用警示燈之時間係92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陳恆雄亦證稱:我們晚上六點多去借,回來就打開開關,一次充電約可用十二個鐘頭,當晚帳棚並無電力設備等語(本院卷第52頁)。準此觀之,被告當日所安裝之警示燈本已不足,且自當晚6時多至案發當時(20日3時15分許)已接近十個鐘頭,該警示燈是否仍有電力而可正常運作,已非無疑,況當晚帳棚埸地並無電力設備,並無從再充電使用,是證人李蔡月鶯所證稱:事故現場位置,發現一人躺在機車旁邊,花圈是倒在機車後方,警示燈也倒下且未開啟,並未發現有插在插座上,附近也沒有插座;而我在睡覺前觀看時,該警示燈便未開啟等情,應與事實接近,堪予採信。
㈣復參以,警示燈座如於夜間未開啟正常運作而置於道路上
,則其不僅未有任何警示作用,反而將成為另一危險之道路障礙物;又喜慶花圈中之祝詞紅紙及周圍之紅、黃花簇,於日間雖易為一般人所發現,而略具警示之作用,然於夜間如未加裝其他燈光設備,則又將成為不具警示作用之危險障礙物,故被告於前述臨時帳棚旁放置未開啟之警示燈座及花圈等物品,於日間雖略具警示效果,然而一到夜間,上開物品不僅未有任何警示作用可言,反而成為極度危險之道路障礙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當日已向警察局借用警示燈座放置於帳棚旁邊,且花圈也有警示作用,其應已盡到警示之責任,而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核顯非可採。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足
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臨時帳棚旁,除了花圈及未開啟之警示燈座外,並無其他任何警示設備,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雖曾擺設警示燈座,但該警示燈座實際上則未能正常運作等情,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乙○○於前述時、地,僱工在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注意搭建後應樹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並確保該警告燈光可以正常運作等事項,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各項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應先向主管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且未注意搭建後應在帳棚四周樹立適當之警告標誌,而於夜間時並應加裝適當之警告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及行人之注意,而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貿然佔用前述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搭建臨時帳棚,以致被害人李金男騎機車行至該處後被迫沿帳棚北側逆向行駛,並於行至帳棚盡頭而發現置於帳棚旁之花圈及未閃燈之警示燈座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花圈與警示燈座,致受有左側頭、肩、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未申請許可即於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以及未設置適當之警示措施等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言,經核顯然具有過失。
四、況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違規搭建帳棚,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等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復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4日南鑑字第9308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4日府覆議字第93111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35、36頁),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於道路上違規搭建臨時帳棚而警示措施不足,以致被害人李金男騎機車不慎撞及帳棚旁之花圈與未閃燈之警示燈座而傷重不治死亡等行為,確實具有過失無疑。
五、再查,被害人李金男事後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雖高達16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165等情,有該醫院92年11月20日藥毒物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考(同上相驗卷第60頁),該數值業已超過可合於規定駕車之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標準甚多,顯見被害人不僅係於飲酒後而駕駛前述機車,且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變差,以致其發現道路上有障礙物存在時,亦無法如正常人可立即為適當之反應,並進而採取安全之避煞措施,故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量之駕車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亦應無疑義。然而,被告乙○○疏未注意於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前應先申請主管警察機關之許可,並於搭建後在帳棚四周樹立適當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安裝適當之警告燈光等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酒後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亦據前開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載明可證,故被告之前述行為,經核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七、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南台灣民俗企業社負責人及南台灣美食技藝社理事長,平日並以配合各項節慶活動搭建攤位場地,再將場地分租他人設攤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搭建活動場地供擺設攤位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斷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乙○○係南台灣民俗企業社之負責人,業據其供認無誤,並提出名片一張附卷資為佐證(原審卷第64頁)。
經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係南台灣美食技藝社理事長,而南台灣民俗美食技藝協會,推廣項目計有捏麵人、毛筆製作、劃糖、糖䓤、玻璃製作、挽面等,足見被告之主要業務內容,乃係配合公司行號、機關、學校舉辦各項節慶活動,提供其民俗技藝項目參與活動,而代為籌辦與規劃活動場地、參與廠商及活動內容等工作,雖籌辦上開活動時,配合活動內容及場地需求,有時須搭建攤位場地,作為參與民俗技藝之廠商使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辦民俗活動大部分都是室外,也有可能在室內,室內就不用搭帳篷,帳棚攤位請廠商來搭,不是我們自己提供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雖以代為籌辦活動為業,惟並不當然須搭建帳棚攤位,且該項搭建工作及設備,均委由其他專業廠商負責提供設備及搭建,亦非被告業務範圍,尚難謂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認可包含在業務概念,而屬附隨業務。是公訴檢察官僅以被告係南台灣民俗企業社負責人及南台灣美食技藝社理事長,即認被告平日亦係以配合各項節慶活動搭建攤位場地,再將場地分租他人設攤為其工作,其係從事搭建活動場地攤位供業者設攤業務之人,尚嫌率斷。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代台南縣學甲農會籌辦民俗節慶活動,在上開活動場地搭建帳棚攤位,因未經申請許可即於道路上搭建臨時帳棚,並因警示設備不足,以致被害人李金男騎機車不慎撞及帳棚旁之花圈與未正常運作之警示燈座等物品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二、又查被告並非以受僱搭建攤位場地等工作為業,且該項工作與承包代籌辦民俗活動之主要業務,亦未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認可包含在業務概念,而屬附隨業務,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調查時,表明係搭設臨時帳棚之負責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3年9月30日學警五字第0930012235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以受僱搭建攤位場地等工作為業,且該項工作與承包代籌辦民俗活動之主要業務,亦未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認可包含在業務概念,而屬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逕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適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固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本件被害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駕駛行為,然為僅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被告疏未注意搭建臨時帳棚應先申請主管警察機關許可,並於帳棚四周樹立適當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應安裝適當之警告燈光等行為,則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甚為重大,又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坦白承認,而且表示僅欲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並屢次藉口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係該次休閒園區農遊活動之主辦單位,而推諉其過失致死責任,其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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