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
黃清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126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鄉○○路○○○巷○號峻鋒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鋒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機器之購入及現場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產製高爾夫球桿頭之自動射臘成型機係屬衝剪機器,依民國81年7月27日公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應具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即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簡言之即需雙手操作按鈕,才能啟動機器,只要一手離開按鈕,機器即停止。甲○○於設置上開自動射臘成型機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勞工操作機器之安全,詎其疏於注意,在該公司設置之自動射臘成型機雖需以雙手始能啟動機器,惟操作之勞工一手離開按鈕時,射臘模板仍可繼續往下壓,操作員工仍能使手進入危險界限。致該公司之員勞 李佳錡 於91年3月12日在該公司操作射臘成型機時,因為趕工,於左手離開按鈕時,不慎將左手伸入正向下壓之模板,造成李佳錡之左手第二、三指遭模板壓中,因而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壓碎性截斷部份組織壞死,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94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