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北市立動物園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峰榮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澤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台北市立動物園「極地動物展示區土木建築工程」、「亞洲熱帶雨林動物展示區展示及景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發生爭議,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仲裁契約,同意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作成八十七年度 商仲麟聲忠 字第○○九號仲裁判斷,判令 伊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然該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與證物即「數量差異統計表」,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及擅作不實登載;且系爭工程未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亦未逾合約範圍,仲裁判斷違背合約所載總價承包之規定,其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顯屬無關,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等情。求為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爭議訂立仲裁契約,仲裁人就該爭議作成判斷,無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得撤銷該仲裁判斷之情形。又伊係依據 黃健雄 測量師實地測量結果之面積統計表,製作數量差異統計表,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之追加工程款,自非偽造或變造文書,亦無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商務仲裁條例已更名為仲裁法,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四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上訴人係於新法施行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上訴人起訴有無理由,仍應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乃指仲裁人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爭議,訂立仲裁契約,有仲裁契約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提付仲裁,仲裁人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作成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自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至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實際上有無增加,及原承攬契約約定結算工程款之方式為何,本件工程款爭議之內容,仲裁人之判斷是否正確,與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則屬二事,是上訴人以仲裁判斷對上開爭執認定有誤為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為仲裁基礎之「數量差異統計表」,係被上訴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證物云云。惟查,該數量差異統計表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既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即無偽造之可言,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曹正 ,以證明該表非曹正製作,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指該表登載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主任仲裁人指示,將竣工圖與原設計圖比較,計算增加施作面積若干,並提出「數量差異表」三份,惟其仍以前所提出之聲證四、五、六號統計表、差異表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謂竣工圖與工程實作現場差異很大,如以竣工圖與原設計圖比較,對其不公云云(見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四頁正、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可見該數量差異表係提供予仲裁人參考之數據,嗣仲裁人根據證人即測量師黃健雄之證言,認被上訴人實做面積確有增加,並於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即曹正教授就竣工圖與原設計圖為現場比對後,認被上訴人依仲裁庭之要求提出之數量差異統計表為可採(見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四頁正面)。系爭數量差異表係被上訴人一方以竣工圖與原設計圖為比較基準,主張其增加之面積若干,仲裁人於斟酌詢問及調查之結果後,認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為可採,此乃仲裁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該數量差異表並非作成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是該表所載縱與事實有出入,亦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有間,上訴人尚無從據以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依卷附之台北市立動物園工程合約、仲裁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四日簽訂「極地動物展示區土木建築工程」、「亞洲熱帶雨林動物展示區展示及景觀工程」合約,嗣因追加工程款發生爭議,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仲裁契約,並提付仲裁,仲裁人亦作成仲裁判斷,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是兩造係於工程完工後,因追加工程款發生爭議,始另訂立仲裁契約,其爭議之標的即為追加工程款,而非原工程合約中即有約定仲裁條款,本件仲裁判斷亦係就追加工程款而為之,原審因認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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