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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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告 李勝義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零肆萬陸仟元,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壹佰零肆萬陸仟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肆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原告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7頁、第20頁),因原告未再抗告,該裁定即已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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