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樺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然被告吳冠樺之前經判處誣告罪刑後,係因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及暫緩執行,尚非拒不到案執行,被告吳冠樺即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吳冠樺復無逃亡、勾串證人之情事。是被告吳冠樺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撤銷羈押處分。
二、經查,被告吳冠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吳冠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被告吳冠樺之處分。又被告吳冠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有期刑7年10月之重刑,被告吳冠樺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吳冠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吳冠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吳冠樺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被告吳冠樺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吳冠樺提起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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