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91號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藍秋福 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闡述相關社會事實,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所載證據部分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待證事實,均難認為符合提起自訴所須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該項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尚屬可以補正,爰依法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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