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抗告人即被告 童寶環 相對人即原告 李勝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勝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遲至99年6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2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所載之「補正函一件」,並非「繳納裁判費裁定正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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