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被告至98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62元(其中消費款為522,103元、循環利息為21,149元、其他費用12,01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伊雖有如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消費,但伊現僅有1份收入,係低收入戶,希望原告能以較低利率計息,並允其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升等MasterCard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反面),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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