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夢軒 相對人 劉治平
劉治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請他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請求人如獲勝訴之客觀上利益,乃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得去除原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繼續主張抵押權之存在,並據以行使抵押權,暨要求優先受償之權利,揆其性質,自屬財產權之爭訟。又請求人如獲勝訴,則其主張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若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因此而被塗銷,故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80條抵押權時效消滅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財產訴訟,其裁判費應徵收3,000元。又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相對人提起本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600元及律師費用173,500元,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法不應核定及徵收其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從而,伊於原審判決後,就包括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分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元及反訴仍應繳納裁判費用,均屬有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80條抵押權時效消滅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塗銷之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計算裁判費用之徵收。次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8
0條抵押權時效消滅等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係屬物權性質;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者,係所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核其訴訟標的則屬債權性質,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反訴,不應徵收上訴裁判費,自屬誤解,難予採信。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分別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元;暨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部分,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