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指訴⑶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⑷執勤員警觀察測試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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