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國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竟無故傷害告訴人,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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