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永隆為家銘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債臺高築而無支付貨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起訴書誤載○○○區○○○街○○巷○○號之1里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內,向里仁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材,並交付由 洪明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支票付款。因里仁公司負責人 李素玉 見蘇永隆均逐一在上述支票上背書,遂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蘇永隆拒付貨款並避不見面,里仁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永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里仁公司代表人李素玉之指訴、證人洪明偉、 黃家銘 之證述、里仁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蘇永隆坦認有向告訴人里仁公司訂購鋼材,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經營鐵工廠,施作工程,向里仁公司訂購鋼材,但後因西元2008年大陸奧運,鋼材出口,致國內鋼材價格飆漲,無法負擔漲價價差,致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意思,況若要詐欺告訴人不用花數百萬蓋廠房。另雖有積欠里仁公司貨款,但非附表所示之總金額1836萬9862元,有交付現金付貨款及訂金,付款含現金及支票約1000萬,故僅欠里仁公司數百萬元。又97年6月有交付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宗男 70萬現金,並同至 路竹 之華南、華僑或合作金庫銀行讓他匯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即與被告有鋼材生意往來,被告設在台南灣里的鐵工廠有實際營業,我去過工廠超過10次,該工廠規模約100多坪。一開始被告就用客票交易,大部分是洪明偉的票,均有背書,先前之客票均有兌現付款,自97年6月30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該張支票開始即退票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121-122背面、125背面、202頁正背面)。並提出被告在里仁公司購買鐵材支票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53頁)。而依明細表,被告與里仁公司先前有以支票付款之生意往來紀錄,日期自96年10月11日開始,迄97年6月30日、金額133萬該張支票開始跳票時止,期間將近1年,先後共18張支票兌現,金額共達1063.5萬元,其中13張係「銀行:高銀(北高雄)、帳號11291-5」之洪明偉金融帳戶(此觀退票支票大多為洪明偉帳戶自明<詳後述>);自日期97年6月30日後,退票的則有13張,共851.8萬元等情。
(二)承上,證人即借票予被告使用之洪明偉亦證稱:我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支票借被告使用,他說有接到生意,要開立支票訂購鋼材,支付貨款。支票到期後,被告會匯款進去,存款對帳單所示匯款人蘇永隆,均是被告跟我借票,他再匯款進去給票主之情形。我與被告是好幾年朋友,被告在經營鐵工廠,包工程,借票期間有去過被告的鐵工廠,營運正常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04-205背面、207頁)。並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10月22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可佐(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77、184-196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支票共13張,其中11張均為發票人洪明偉、付款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11291-5之支票,此有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字卷一第49-61頁)。
(三)綜前,告訴人里仁公司與被告自96年6月許迄跳票之97年6月底左右,生意往來持續1年許,被告實際有在經營鐵工廠,且交付洪明偉及他人之客票給付貨款。又國內鋼材價格因97年大陸申辦奧運,工程興建,鋼鐵需求強勁,導致國內鋼價上漲,此有卷附網路網頁資料可佐(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09-115頁)。故被告辯稱一開始有經營鐵工廠,後因大陸奧運,國內鋼材價格上漲,而周轉不靈等語,應屬可採。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先前支票均有兌現、給付貨款之信用信賴,並依慣行之交易方式,而交付被告訂購之鋼材,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四)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詐術行使,係被告明知自己債臺高築而無支付貨款能力,仍訂購鋼材,後支票未獲兌現。惟依附表所示,被告自97年2月向里仁公司訂購鋼材,交付洪明偉支票給付貨款時,並非拒絕往來戶支票,係97年7月25日始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7月5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易緝字卷一第8-10頁)。且被告於97年2月至同年6月間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依先前歷次付款紀錄,未有異常大量情事。可徵被告係依正常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且被告在訂購鋼材時,有工人、工地在施工,仍如時給付員工薪水,處於買賣鋼材承攬工地施工之正常營運狀態,此經證人黃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將近2年,擔任鐵工廠早上8點開門,下午5點關門等開關門職務、顧工廠,會去工地幫忙漆油漆,工廠除了我跟被告,還有師傅,薪水一個禮拜領一次,沒有拖欠,工廠自97年7月12日許才沒做,約5天的薪水沒拿到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27-128背面、131頁正背面)。因此難認被告當時債臺高築,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訂購鋼材之施用詐術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債務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證人黃家銘先前雖出立自白書,內容以「知道蘇永隆都是利用我下班以後,自97年4月初即開始白天進料,夜晚開工廠大門另行請貨車搬出非法脫售。起先我不知道他做非法事情,後來我知道以後,他還叫我不要向別人說出來。」等語(警卷第27頁)。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自白書,是里仁公司老闆謝宗男唸給我寫的,我根本不會寫,當時我們在工地吃飽飯要休息,謝宗男說「好,找到了,找到了」,他跟他兒子開車把我載去外面離工地約1公里處,叫我寫自白書,他們唸什麼我寫什麼,我在不情願的狀況下寫這張的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28背面-129、131頁)。則此自白書內容之真實度已有可疑,難以此瑕疵自白書之內容,逕謂被告有進購鋼材後夜間脫售之情。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之前的鋼材在哪裡?)放工廠內,有的賣掉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係供述:「放工廠裡面,被有些做工,工作做掉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緝字卷二第74-75頁),並未供稱賣掉鋼材,則被告並未自白賣掉鋼材,應可認定。
(七)另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提出承作工程之業主,承作工程內容(如約定使用鋼材數量)、施作進度(如有無延宕)及工程款項支付情況(有無全數支付)等事項,並請業主提供相關契約。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購自告訴人之鋼材用於承包工程,並未因鋼材市價翻漲,自告訴人處詐得鋼材再轉賣之不法動機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28-229頁)。
經函詢結果,或供稱被告未提供工程施工或函文遭退回或有施工但非97年4月至6月等情(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7-49、50、52-54、55、57、67、85頁)。惟被告在支票未跳票前,有實際施工營運,經證人謝宗男、黃家銘、洪明偉同證如前,且宗展營造有限公司亦回覆被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有施作鐵厝工程,工程金額為57萬7800元(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7-49頁),因此被告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雖未能提出97年4月至6月之施工資料,然因距今已久,被告因不復記憶或有誤,亦屬常情,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並未於該期間施工,自難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而逕認被告係出賣鋼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再者,被告雖供稱於97年6月中有至路竹華僑或華南銀行交給謝宗男70萬元現金,然後謝宗男直接在該銀行匯款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32頁)。惟經謝宗男所否認,本院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回覆以:查無謝宗男匯款相關資料等語;花旗銀行則以:高雄市路○區○道位在本公司岡山分行及仁德分行之間,另岡山分行及仁德分行於97年6月間皆查無謝宗男之匯款紀錄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2年8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旗銀行102年9月6日
(102)政查字第661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字卷一第
46、114頁)。又被告另具狀陳稱:謝宗男收款70萬之銀行乃高雄市路竹區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27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亦查無匯款人係謝宗男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12月17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辯稱已經有還款70萬乙節,尚無依據,併此敘明。
(九)被告另爭執附表編號35所示,97年6月30日當日在籌錢,未叫貨,大家都在外面工地工作,並未簽收,亦無卸貨到工廠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13頁正背面)。而上開簽收單(警卷第36之12頁)亦未見被告或鐵工廠員工簽名,則被告究有無訂購此部分鋼材,尚有疑問。又證人謝宗男提出被告所支付貨款退票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51萬8仟元,惟對照附表告訴人主張被告總共積欠貨款1仟8佰多萬,亦非相符。則被告向里仁公司所訂購鋼材積欠之貨款是否如附表所示,已有可疑。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民事糾葛,可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訂購鋼材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日期│購買物品│數量│價款(新臺幣/元)│││(年.月.日)││││││││││││││││├──┼─────┼────┼────────┼─────────┤│1│97.2.26│H型鋼│20支│846216│├──┼─────┼────┼────────┼─────────┤│2│97.3.13│H型鋼│70支│863121│├──┼─────┼────┼────────┼─────────┤│3│97.3.19│C型鋼│451支│375165│├──┼─────┼────┼────────┼─────────┤│4│97.3.19│H型鋼│92支│870976│├──┼─────┼────┼────────┼─────────┤│5│97.4.7│H型鋼│28支│358540│├──┼─────┼────┼────────┼─────────┤│6│97.4.7│H型鋼│27支│257108│├──┼─────┼────┼────────┼─────────┤│7│97.4.8│H型鋼│20支│179075│├──┼─────┼────┼────────┼─────────┤│8│97.4.9│C型鋼│91支│32776│├──┼─────┼────┼────────┼─────────┤│9│97.4.10│H型鋼│88支│0000000│├──┼─────┼────┼────────┼─────────┤│10│97.4.18│H型鋼│4支│22512│├──┼─────┼────┼────────┼─────────┤│11│97.4.22│C型鋼│112支│79390│├──┼─────┼────┼────────┼─────────┤│12│97.4.25│圓鋼│94支│19958│├──┼─────┼────┼────────┼─────────┤│13│97.4.26│H型鋼│94支│0000000│├──┼─────┼────┼────────┼─────────┤│14│97.5.21│H型鋼│19支│232742│││││(原誤載為24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6頁背面)││├──┼─────┼────┼────────┼─────────┤│15│97.5.21│H型鋼│15支│173536│├──┼─────┼────┼────────┼─────────┤│16│97.5.22│C型鋼│356支│307938│││││(原誤載為352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8頁)││├──┼─────┼────┼────────┼─────────┤│17│97.5.26│H及C型鋼│83支│254288│├──┼─────┼────┼────────┼─────────┤│18│97.5.26│H及C型鋼│686支│451579│├──┼─────┼────┼────────┼─────────┤│19│97.5.29│H型鋼│30支│871350│├──┼─────┼────┼────────┼─────────┤│20│97.5.29│H及C型鋼│80支│198846│├──┼─────┼────┼────────┼─────────┤│21│97.5.29│H型鋼│15支│241753│├──┼─────┼────┼────────┼─────────┤│22│97.5.31│H型鋼│41支│358937│├──┼─────┼────┼────────┼─────────┤│23│97.5.20│H型鋼│63支│820050│├──┼─────┼────┼────────┼─────────┤│24│97.6.3│H型鋼│101支│882561│├──┼─────┼────┼────────┼─────────┤│25│97.6.4│H型鋼│7支│87468│├──┼─────┼────┼────────┼─────────┤│26│97.6.8│H型鋼│42支│371868│├──┼─────┼────┼────────┼─────────┤│27│97.6.10│鋼軌│60支│145800│├──┼─────┼────┼────────┼─────────┤│28│97.6.10│H型鋼│33支│958485│├──┼─────┼────┼────────┼─────────┤│29│97.6.12│C型鋼│10165KG│355775│├──┼─────┼────┼────────┼─────────┤│30│97.6.19│H及C型鋼│105支│254399│├──┼─────┼────┼────────┼─────────┤│31│97.6.21│H型鋼│33支│339682│├──┼─────┼────┼────────┼─────────┤│32│97.6.21│C型鋼│206支│304920│├──┼─────┼────┼────────┼─────────┤│33│97.6.24│H型鋼│33支│958485│├──┼─────┼────┼────────┼─────────┤│34│97.6.27│C型鋼│12146KG│437256│││││(原誤載為1214KG││││││,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9頁)││├──┼─────┼────┼────────┼─────────┤│35│97.6.30│H型鋼│56支│957264│├──┼─────┼────┼────────┼─────────┤│36│97.6.28│H型鋼│24支│287898│├──┴─────┴────┴────────┴─────────┤│共1836萬9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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