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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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雅玲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楊世瑜黃麒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6年3月中起擔任順天堂蔘藥行之會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620元(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5,425元,任職處年終獎金約發放1個月底薪20,000元,將年終獎金取七成平均攤入各月中,其每月工作所得約26,591元等情,有102年11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暨獎金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西屯區何成里清寒證明書、102年10月4日陳報狀、103年2月6日陳報狀、102年9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2年間離婚,二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87年次),陳報其現與前配偶、兒子及父母親同住承租房屋中。又稱其前配偶於95年間車禍受傷而成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肢障、聲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4,700元,並販賣刮刮樂彩券,彩券收入僅有幾千元,無能力分擔小孩扶養費,是以,家中開銷多由債務人負擔。另債務人陳報其胞兄住於附近,其與小孩會至胞兄處晚餐,父母親亦會協助照顧小孩而往返兩處,而父母親扶養費主要由胞兄負擔,債務人負擔住用開銷,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0,964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450元(含餐費4,000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150元)、房屋租金負擔8,000元、管理費1,014元、水電瓦斯費用負擔約1,500元、兒子扶養費支出約4,000元等節,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2月18日會議紀錄、債務人前配偶及兒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2年10月4日陳報狀、103年2月6日陳報狀、其與配偶及兒子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各2張,查得上開6張有效保單之價值合計約64,000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父親名下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2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4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28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0月4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3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32.48%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惟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縮減之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6,450元,並無超越常情,實屬節約,雖居住開銷較高,惟債務人未另外提出現金扶養父母親,僅提供住用,且已將不合理租金縮減至8,000元,又債務人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收入不豐,並需賴政府補助金維生,無法分擔小孩之扶養費,已如前述。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僅支出4,000元,並有其胞兄於無義務之狀況下提供晚餐,降低債務人之開銷,難以債務人加計住用開銷後支出高於內政部公告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遽認未達盡力清償。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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