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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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魏智香
吳錦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 盧明瑞
張芮 芠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張芮芠 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盧明瑞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各7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合計
225.16平方公尺(858-1地號)長春街51號所有權人魏智香,建物面積合計222.1平方公尺(858-2地號)長春街49號所有權人吳錦郎,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項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張芮芠,並擴張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與原告吳錦郎所簽定協議書所載借款1300萬元債權,對於原告吳錦郎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張芮芠對於原告吳錦郎、魏智香分別所有附表一編號1、2等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建物所為被告盧明瑞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對於原告吳錦郎、魏智香均不存在。⑶被告張芮芠就第二項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全部向台中市中山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本金最高抵押債權1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惟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 張渠 等與被告盧明瑞並不相識,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吳錦郎因受地下錢莊恐嚇於101年3月28日與被告盧明瑞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1300萬元並不存在,被告盧明瑞將系爭1300萬元債權,連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張芮芠,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之借款債權130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張芮芠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被告張芮芠聲請鈞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盧明瑞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由被告盧明瑞於102年1月2日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張芮芠,則不論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盧明瑞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或嗣後變更主張為確認被告盧明瑞與原告吳錦郎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1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縱經法院為確認判決,均不能除去其系爭房地將遭致被告張芮芠行使拍賣抵押物權利之危險,原告對被告盧明瑞之起訴或變更之訴,均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芮芠受讓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之借款債權1300萬元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張芮芠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張芮芠業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10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有遭致拍賣抵償之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被告張芮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主張被告盧明瑞將其所有系爭債權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張芮芠,則原告與被告盧明瑞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盧明瑞已非系爭抵押債權人,縱使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並無系爭1300萬元債權存在,亦不能除去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遭致被告張芮芠拍賣之不安狀態,故原告對被告盧明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錦郎因經營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陸續
以巨鈞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現款,自民國99年9月至100年2月止,共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9,648萬6,480元,並已償還1億969萬6,000元(包含2,642萬4,520元之利息),顯見原告吳錦郎之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盧明瑞與原告吳錦郎、魏智香素不相識,當從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至於被告盧明瑞不知為何原因,而持有原告原已兌現而應收回竟未收回之支票及本票,因支票及本票未回收,當時原告又陸續遭受地下錢莊即被告盧明瑞之電話恐嚇,且原告當時考量巨鈞公司無法中斷營業,不得已遂與被告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另行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2紙、面額880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1300萬元之債權,且以原告等2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債權,然被告盧明瑞卻不知何以在無任何原因與對價情形下,將系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告張芮芠。
㈡被告張芮芠已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抵押債權之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被告盧明瑞就其與原告吳錦郎所簽系爭協議書之1300萬元債權之來源,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嗣後轉讓所謂1300萬元債權予張芮芠,顯非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既有不存在之情形,當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與原告吳錦郎所簽定協議書所載之借款1300萬元債權,對於原告吳錦郎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張芮芠對於原告吳錦郎、魏智香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築物所為被告盧明瑞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即鈞院102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供擔保不動產准予拍賣之抵押債權)對於原告吳錦郎、魏智香均不存在。⑶被告張芮芠應就前項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暨建物全部向臺中市中山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本金最高抵押債權1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101年度普登字第034690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盧明瑞確曾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至15時10分左右打電話給訴外人原告之長子 吳明昌 ,並出言恐嚇,要脅若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即要殺死原告全家等語,而原告魏智香遂於當日下午15時42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又原告魏智香當時報案時並不知悉被告盧明瑞之真實姓名,僅提供被告盧明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及車型TOYOTA供警查證,經警反覆查證後,始自電腦螢幕顯現出被告盧明瑞之照片,並經原告魏智香指認無訛,並同時查知車牌號碼0000-00係被告盧明瑞之岳父所有。復因事出匆促,原告並無作電話錄音,致使偵查員警無法對吳明昌製作筆錄。準此足徵,若原告等人無受到被告盧明瑞之威脅恐嚇,又何須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盧明瑞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債權,況且,被告盧明瑞至今無法提出原告等人與其之間有1300萬元之金錢往來或借款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盧明瑞與原告2人間確無任何1300萬元抵押債權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因原告吳錦郎向被告盧明瑞借款1300萬元,故由原告吳錦郎
於101年3月28日與被告盧明瑞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付款及由原告等2人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三人共同出具相關文件,於101年4月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基上足徵,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確有系爭1300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盧明瑞與原告吳錦郎、魏智香是合意就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然原告事後無力還款,於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之際,始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受脅迫所簽立,要無足採。
㈡被告盧明瑞另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
告張芮芠,而被告盧明瑞於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時,固未告知原告等2人,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諾成、不要式契約,雖無書面記載,亦無礙於被告盧明瑞與張芮芠之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債權既確實存在,其性質又非不得讓與者,且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被告盧明瑞與張芮芠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成立讓與契約。而被告張芮芠於聲請鈞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已於聲請意旨中表明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由此足認,被告張芮芠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芮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情,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明瑞素不相識,當從無任何債權、債務
或借貸關係,被告盧明瑞不知為何原因,持有原告應收回竟未收回之支票及本票,當時原告陸續遭受地下錢莊即被告盧明瑞之電話恐嚇,且原告當時考量所經營之巨鈞公司無法中斷營業,不得已遂與被告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另行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2紙、面額880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1300萬元之債權,且以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債權予被告盧明瑞,被告盧明瑞不知何以在無任何原因與對價情形下,將系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告張芮芠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吳錦郎向被告盧明瑞借款1300萬元,由原告吳錦郎於101年3月28日與被告盧明瑞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付款及由原告等2人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三人共同出具相關文件,於101年4月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告依法取得抵押權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之1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經查,原告吳錦郎因經營巨鈞公司自民國99年9月至100年2
月止,陸續以巨鈞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現款,因支票及本票未回收,當時原告又陸續遭受地下錢莊即被告盧明瑞之電話恐嚇,且原告當時考量巨鈞公司無法中斷營業,不得已遂與被告盧明瑞於10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可知原告吳錦郎確有簽發巨鈞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貸,出借金錢並因而持有巨鈞公司名義支票之人即為被告盧明瑞,原告吳錦郎因此與被告盧明瑞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盧明瑞尚非無故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300萬元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3月間遭受地下錢之電話恐嚇,伊係受
到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曾向警方報案未獲受理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脅迫之情事,辯稱:協議書內容係原告請律師手寫完成後,拿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請助理打字,打字完交給原告與陪同之鄭律師確認後才簽名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吳錦郎與被告盧明瑞至律品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經原告陪同之鄭律師擬稿後交被告及被告之律師閱覽,乃敲定協議書內容等情,業經原告魏智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40頁),參以原告亦自承伊當時考量巨鈞公司無法中斷營業,顯見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乃有經營上之考量,其於簽訂時並未遭到被告盧明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所加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盧明瑞脅迫之情,原告主張其因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盧明瑞究竟是否有以任何對價及原因,將系
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告張芮芠乙節,予以爭執。惟按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性質上並無不得讓與,兩造間亦未約定不得讓與者,被告盧明瑞將系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告張芮芠,並無違反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盧明瑞、張芮芠間讓與系爭債權之原因或對價為何,尚不影響系爭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
㈤綜上可知,被告盧明瑞對原告吳錦郎具有借款債權1300萬元
存在,被告盧明瑞並已將系爭1300萬元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合法讓與被告張芮芠,均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其中280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2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區│麻園頭││858-1│建│77│全部│所有權人│││││││││││魏智香│├──┼────┼─────┼───┼───┼───┼─┼────┼───┼────┤│2│臺中市│西區│麻園頭││858-2│建│77│全部│所有權人│││││││││││吳錦郎│└──┴────┴─────┴───┴───┴───┴─┴────┴───┴────┘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34○○○區○○○段858│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全部││││-2地號│4層│222.1(含騎││││││臺中市○區○○街││樓、地下層││││││49號││)│││├──┼───┼────────┼──────┼─────┼─────┼───┤│2│434○○○區○○○段858│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全部││││-1地號│4層│225.16(含││││││臺中市○區○○街││騎樓、地下││││││51號││層)│││└──┴───┴────────┴──────┴─────┴─────┴───┘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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