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 林俊璋
吳月霞 陳進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大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江義,並由原告以民國102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俊璋、吳月霞、陳進孝部分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俊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㈡被告吳月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8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㈢被告陳進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2,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俊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㈡被告吳月霞、 張江海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6日之土地鑑定圖五,下同】所示編號丁部分(使用面積7424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4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3元。㈢被告陳進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2,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被告等對原告此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涂七郎 、張江海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74土地)
、第398-3地號(下稱系爭398-3土地)、第358地號(下稱系爭358土地)等3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並為本件起訴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此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且均不具原住民身分,擅自占用原告所管領之上開系爭土地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俊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由原告管理之系爭374
土地,占用面積估為14,000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工寮、置放軌道車等,且被告林俊璋至今仍未返還該土地⑵被告吳月霞及張江海(張江海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由原告管領坐落系爭398-3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0日之鑑定圖五所示編號丁部分(使用面積742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於著紫色實線部分搭建單軌車道,此有臺中市○○區○○段○○○○○○○號超限利用地會勘記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6日之土地鑑定圖(五)各1份可佐。
⑶被告陳進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由原告管理之系爭358
土地(占用面積估為12,000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搭建工寮、置放軌道車等,且被告陳進孝至今仍未返還該土地。
㈢據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
有土地,又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果樹移除並將工寮及單軌車道拆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承上,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供種植經濟作物以營利,獲
利甚高。審酌渠等因使用土地獲得之利益,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相關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林俊璋擅自占用系爭374土地面積共14,000平方公尺,
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爰請求被告林俊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73,000元(計算式:14,000×39×10%×5=27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0元(計算式:14,000×39×10%÷12=4,550)。
⑵被告吳月霞及張江海擅自占用系爭398-3土地面積共7424平
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爰請求被告吳月霞及張江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4,768元(計算式:7424×39×10%×5=144,7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計算式:7424×39×10%÷12=2,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進孝擅自占用系爭358土地面積共12,000平方公尺,
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爰請求被告陳進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34,000元(計算式:12,000×39×10%×5=23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元(計算式:12,000×39×10%÷12=3,900)。
㈤聲明:⑴被告林俊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⑵被告吳月霞、張江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6日之土地鑑定圖五,下同)所示編號丁部分(使用面積7424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4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3元。⑶被告陳進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2,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保留地原本管理機關是中央內政部,82年時和平鄉公所准予
放租予被告涂七郎。95年移撥給原民會管理,當時93年內政部公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往從未租約過的不叫租金,是損害賠償金,經清查後就租給被告等,但移轉給原民會後就不辦放租給平地民使用。查我漢人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於75年以前就進入山地開發完竣,並非強行佔用,「法」不追朔極佳,然當時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政府單位立法時欠缺考量,山地鄉尚有30萬農民漢人使用土地權益。
㈡本件被告等認為不是無權占有,62年頒布之農發條例,政府
鼓勵全民上山開墾,包括山坡地和山地保留地在內規定由農民開發完竣者,被告等繼續經營滿五年者,即無償取得所有權,但政府一直沒有辦理,還有依照土地法規定耕作滿10年亦可取得所有權,現在行政院準備開跨部會會議解決漢人在山地鄉土地權益的問題,我們和原民會達成合意暫停訴訟。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
㈡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5日函文所附之鑑定圖
二(即附圖二),被告陳進孝所占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如鑑定圖二所示甲3、甲4、甲5的範圍。
㈢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5日函文所附之鑑定圖
四(即附圖三),被告林俊璋所占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如鑑定圖四所示丙、丙1的範圍。
㈣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5日函文所附之鑑定圖
五(即附圖一),被告張江海所占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如鑑定圖五所示丁、戊、戊
1、戊2、戊3的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358、374、398-3土地,均係由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其所提會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璋、吳月霞、陳進孝分別有無權占用系爭374、398-3、358土地種植果樹及設置工寮等行為等語,業據被告林俊璋、吳月霞、陳進孝等3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林俊璋、吳月霞、 陳俊孝 等3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鑑測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被告林俊璋、吳月霞、陳進孝等3人所占用乙節,經鑑定機關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認定鑑定圖(二)圖示區塊編號甲(面積4904平方公尺)、甲1(面積34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固有種植果樹及搭建鐵皮工寮情形,然無法確認現使用人為何,另被告陳俊孝所開墾之果園及搭建鐵皮工寮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使用系爭358土地;又被告林俊璋所興建之鐵皮工寮係坐落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374土地;另鑑定圖(五)圖示、系爭000-0000土地區塊編號丁(面積7424平方公尺)、戊(面積2109平方公尺)、戊1(面積20平方公尺)、戊2(面積23平方公尺)、戊3(面積7平方公尺),係被告張江海所開墾及設置之果園及鐵皮工寮、流龍基座位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月霞所出資興建而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孝占有使用系爭358土地、林俊璋占有使用系爭374土地、吳月霞占有使用系爭398-3土地等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孝無權占有系爭358土地、林
俊璋無權占有系爭374土地、吳月霞無權占有系爭398-3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孝、林俊璋、吳月霞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