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 鄭玉成 被告 黃新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源寶 與原告間前因行車糾紛衍生傷害案件涉訟,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源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在臺中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上,向原告恫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原告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之頭、肩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且在上市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理應有高度智識,並應遵守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然竟違背社會道德與法律,對原告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到痛苦。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亦感到痛苦。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
(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指原告有於同日(即100年6月22日)傷害被告之事實,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因原告傷害行為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非寬裕,除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父黃源寶於101年5月間,經健康檢查發現罹患口腔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後,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其父黃源寶在臺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被告與黃源寶欲離開法院時,原告竟基於傷害被告之故意,徒手朝被告之頸部毆打1拳,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被告因此受有右頸部紅腫7×7公分及右膝紅腫2.5×2公分等傷害。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高分院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顏面盡失,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分攤家務、照料雙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加以被告為上市公司之區域督導,工作內容除須時常巡視負責區域內各營運點之營業情形外,倘營運點之人力不足,亦須前往支援及協助出貨,並須配合公司指示至全臺各地開會及出差,惟被告因原告傷害行為,右頸部及右膝受有傷害,治療期間無法長期站立、走動,行動不易,自難如同以往隨時巡視各營運點或支援各營運點之人力調度及搬運重物,嚴重影響工作,致使被告任職之公司,該季業績嚴重下滑,被告因此承受同事之指責及非難,並遭公司懲處,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由此可見,原告之加害行為,除造成被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外,並使被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之加害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120萬元。並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於時效未完成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適於抵銷,被告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黃源寶因有訴訟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源寶至臺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在臺中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上,向原告恫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原告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之頭、肩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江素惠 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影卷【下稱刑事卷】第33頁背面至第40頁)。復有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台中醫院101年8月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102年1月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頁、刑事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徒手朝原告之頭、肩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既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施以恐嚇部分,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妨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另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因自由受侵害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因自由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確實因被告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自行成立工作室,承接IC專利及線路板之廣告行銷、創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在上市公司擔任區域督導,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有4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係急於介入協調其父黃源寶與原告間行車糾紛衍生傷害案件之民事賠償金數額,一時衝動而出言恐嚇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2.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並前往台中醫院就醫治療,有前揭台中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智識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方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萬元。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亦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頸部及右膝紅腫等傷害,被告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乃以該債權與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6萬元,係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受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身體受傷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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