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曠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楊捷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代表人 許文宗 校長訴訟代理人 劉康民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9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公立學校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為教師法第18條之1所明定。又按「本規則依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訂定之。」「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教師請假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亦有明文。故關於教師請假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之情事,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擔任教師之權利,核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至於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依前揭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相關法令,並無得由學校以行政處分命令曠職之教師繳回之規定,且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其性質實務上認屬行政契約,故學校追繳曠職日之薪資,係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違約扣薪之意思表示,非本於行政權對教師所為單方之行政處分,該意思表示既非下命處分,若教師未自動繳回扣薪,亦不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教師為強制執行,仍須由學校對該教師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故前揭追繳之通知,亦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亦認曠職扣薪事件僅能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其於99年間持健仁醫院醫囑「建議避免劇烈運動及休養一週並需回門診追蹤治療」請假,被告核予原告公傷假自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嗣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28日銷假上班,復又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右踝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被告乃據以核給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嗣原告遭檢舉其假冒公傷假期間出國陪產,被告查證後,以其事實上未接受手術,亦未於該期間告知被告未手術,即逕行出國,其上述請假行為已涉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有虛偽情事之情形,乃核予曠職登記,並以101年8月7日 高市楠 綜人字第1017004275號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通知書,於101年8月29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1年9月11日高市楠綜人字第1017004738號函知申復無理由,原告原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公傷假應予撤銷,並以曠職45日處分,應繳回曠職扣薪日計62日。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通知書、函、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101年9月11日高市楠綜人字第1017004738號函知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原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公傷假應予撤銷,並以曠職45日處分,應繳回曠職扣薪日計62日乙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關於教師請假、曠職扣薪之認定,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擔任教師之權利,核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對上開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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