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告 温乘璧
被告 吳怡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72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21萬1,214元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民國111年6月13日提出)及本件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綜合交易憑證、貸款條件變更暨文件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除前曾未附具體理由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又未提出答辯書狀附具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