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若晴

被告 李俊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8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3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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