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李姿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第2440號及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3日即111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經本署觀護人適於上開期日定期採尿後送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姿欣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姿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9 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