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薏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民國110年10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9日」;同項第8行所載之「飲料」應更正為「便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訂購便當,使告訴人 林聖芬 耗材製作便當致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陳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曾受雇林聖芬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所經營「阿里郎韓式料理餐廳」。陳薏因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並無交易及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基於間接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3時許,使用其男友 林挺 生之手機,以未顯示門號致電予林聖芬所經營之餐廳佯稱訂購40個便當,後續竟未取餐且拒接店家電話,致林聖芬損失價值新臺幣6,800元之便當及本可收取之貨款。嗣林聖芬未見訂購人前來領取飲料,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聖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聖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 林挺生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統一發票影像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毀損他人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日
書記官洪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