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告 林秉鋐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被告 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