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告 林秉鋐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被告 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0月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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