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李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李漢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