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 陳小惠 」應更正為「 許小惠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恐嚇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達與 何源隆 曾為同事,其因不滿何源隆與其前妻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小惠」傳送內容為:「好好人不做要做畜生馬我跟你說南啊控界你別做了下一次我直接讓你送醫院還敢給我報警你很屌馬操你媽的」之訊息恫嚇何源隆,令何源隆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何源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緯達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何源隆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臉書訊息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