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5、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事件,其駕駛執照自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起即遭吊扣,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冬山路3段
20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丁○○騎乘搭載 陳冠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陳冠伶當場彈飛倒地,致丁○○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冠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陳冠伶仍於96年11月16日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知悉業已肇事,有人員傷亡之可能,竟為脫免刑責,未停車查看即行逃離現場,並於25日上午9時許,將該車駛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寶順修車廠,委由不知情之甲○○換裝因撞擊而毀損之前擋風玻璃,嗣於10月28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陳冠伶之父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審於是日當庭諭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外,其餘人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乙○○涉嫌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乙○○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查報告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除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外,其餘人證、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相字第392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1頁)、原審(原審卷第9頁、第23頁、第69頁)、本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7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證人 李聰成 、 王貴仁 於警詢、偵查中(前揭相驗卷第16、17、24、25、59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前揭相驗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乙○○涉嫌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乙○○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3張、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0張及羅東分局轄內乙○○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照片161張在卷(同上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76頁)可參,足認被告犯行明確。又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時之路況及被告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丁○○受傷、陳冠伶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傷害及陳冠伶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人死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處分期間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絕對禁止駕車,應認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分別著有函釋及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自96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遭吊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2月21日北監宜四字第0976000997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原審卷第46、47頁)可考,其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數次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之紀錄,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2月21日北監宜四字第0976000997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復曾為原法院88年羅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駕駛習慣不佳,又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徵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因其疏失肇致寶貴生命之消逝及人身之傷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駕車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就此二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釣蝦場,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稱: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曾喝啤酒2瓶等語,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只告知伊於冬山鄉因酒醉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是下午2時許飲酒,肇事時已是晚間10時許,時間過了這麼久,已經代謝掉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96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送車到我修車廠修理,大約
9、10點,他送車來,車有些毀損,他要我更換前擋風玻璃,我問他撞倒什麼,他未回答我,我半開玩笑說,你是否喝酒撞到什麼,他未回答,換擋風玻璃的時間約有2、30分中,期間被告與我應無對話,被告送來請我修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他只說要趕回台北工作,要我趕快修,我問被告是否酒醉撞車,他沒回答我」(本院卷第44頁),查證人甲○○並非確知被告酒醉駕車,被告亦非向其坦承酒醉駕車,顧上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至被害人丁○○雖稱:被告加速逃逸,顯然是酒駕後故意不停車云云,然此僅係個人之推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丙○○雖亦具狀稱:伊曾向常喝酒之人請教,倘若只喝1、2瓶啤酒,隔天即可酒退,但依據修車廠人員口述,肇事者第2天修車時還滿身酒臭味,顯見不只喝1、2瓶啤酒云云,然此亦係聽聞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丙○○復均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㈣、原審因認被告此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致死逃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