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前給付予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強制險除外),此有本院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調解單在卷可參,並由本院據此製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附字第一五四號)。(二)查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因被告甲○○須給付告訴人乙○○○上開賠償金額,如須易科罰金,則被告甲○○給付告訴人乙○○○上開賠償金將有困難,此據當事人 陳明 在卷,本院經參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本件被告甲○○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