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94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9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20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月22日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16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3地號之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政大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3號營業站竟無
正當權利而劃設停車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5平方
公尺,經原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已於97
年12月間依鑑界後之界址辦理封閉,收回被告占用之系爭國
有土地。按財政部頒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六點規定,原告應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不當得利之計算係按行政院82
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
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各年
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5平方公尺,而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加油站於
93年4月26日開始營業,故原告以93年5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
算點,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時即97年11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伊雖曾沿系爭土地周圍舖設水泥劃設白漆線,
惟目的僅在區隔伊之土地與國有土地之界線,以避免誤占情
事,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亦未因而獲有利益
;又縱有占有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之可使用面積亦僅20平方
公尺,並非原告主張之25平方公尺;況伊係基於公益理由而
始填高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實係為代原告機關盡公益上之
義務,應有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適
用,就伊當時所支付之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自得與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使用現況圖、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勘查表各
1件及相片7紙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
白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有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為若干?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1段53號營業站竟劃設停車格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除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外,並
經本院履勘現場,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於97年
12月間依其前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之界址加
釘鐵柱、繫以鐵鍊而辦理封閉,收回被告占用之系爭國有土
地之照片可證。被告雖否認伊鋪設泥並劃設白線係作為停車
位使用及占用面積僅20平方公尺云云。惟如被告無占用作為
停車之用,則至多鋪設水泥即已足以達成伊所辯稱之保持地
面平整不積水、避免土方流失及公共衛生等目的,何須另行
在該水泥地面劃設平整相連之長方形白線?且被告鋪設之水
泥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亦經複丈在卷,自不因是否有不能
或不便使用之部分而異,足見被告此之所辯委無可取。
六、次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
水泥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水泥舖設後即持續存在,
足徵在原告收回土地設置鐵鍊辦理封閉排除被告占有使用前
,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復有勘查表
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除鋪設水泥外,周圍尚有擺設石
塊以區分範圍,亦有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線及其後方鐵皮圍
籬,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占用之實,足證被告確係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被告否認占用云云,亦無可取。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鋪設之上開
水泥地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八、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鋪設之上開水泥地坐落城市地區,自亦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適法。並以財政部頒訂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向被告追收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及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故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而依被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加油站於93年4月26日開始營業,故
原告以93年5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亦尚難謂屬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時即97年11月止,詳如附表「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163,946元,即屬有據。
九、被告復辯稱伊係基於公益理由而始填高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
,實係為代原告機關盡公益上之義務,應有民法第174條第2
項及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就伊當時所支付之整地
費用5萬元部分,得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法律上
或公益上之義務,須為改善系爭土地四周環境景觀與公共衛
生而應填高土地或鋪設水泥之必要,縱有清理環境之必要,
是否即需以填高土地甚至鋪設水泥之方式為之,乃被告竟不
僅鋪設水泥,並於其上劃設白漆線停車格,實難認被告係為
公益之考量而為者;況且系爭土地並未有何緊臨傳統市場之
情,其旁則有一不明陸橋加以阻隔,市場攤商是否會將垃圾
攜至系爭土地傾倒,亦非無疑,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顯
見被告所為填土整地及劃設停車格之行為,係為使其經營之
加油站環境舒適美觀且增加使用面積,乃專為自己之利益,
非為代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又
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必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觀乎民法
第176條規定甚明。惟本件被告所為填土整地及劃設停車格
之行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已如前述,並無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原告之意思,更無民法第173條所定
之急迫情形,甚者被告填土整地前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又不
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
無因管理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整地費用,並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尚非可取,自無從
為抵銷。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合計163,946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