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43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86元,其餘新
台幣1,85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4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3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400公
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王起准駕駛、為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車尾受有嚴重損害(下稱受損車輛),原告因回復該車原狀
所需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64,243元(包括工資
32,000元、烤漆64,964元、零件154,696元,稅金12,583元
),經議價後以240,000元承修,惟嗣經以存證信函及電話
多次通知向被告求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部車輛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航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
執、汽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表
示願意賠償對方損失(按即原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
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
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應
否准許論斷如下:
⑴零件部分154,696元及烤漆64,964元,共計219,660元,此部
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
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0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
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5月3日
,已使用5年4月,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烤漆費用及零件
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6,61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660元/(5+1)=36610元。故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及烤漆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32,0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
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⑶稅金12,583元部分,查此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應由
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者,亦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惟應按上開零件
費用、烤漆費用及工資金額合計68,610元乘以稅率5%計算,
即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稅金部分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亦為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在72,041元(計算式
:36610+32000+3431=72041)範圍內,固屬有據。惟查,上
開估價單所需修理費用原為264,243元(包括工資32,000元
、烤漆64,964元、零件154,696元,稅金12,583元),經議
價後以240,000元承修,惟原告未自行計算各該項請求金額
之比例,本院認應依議價後之240,000元承修金額,與原估
價金額264,243元之比例計算給付,即65,432元(計算式:
72041×240000÷264243=6543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65,432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予駁回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