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由另被告甲○○背書,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2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8年2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
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
被告丁○○雖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伊遺失的,伊已向彰化
銀行北新分行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伊不
認識系爭支票背書人,有依銀行的指示在伊帳戶存入22萬元
,伊沒有請原告施作工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惟查,被告丁○○係於98年1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並辦理票據遺失申報,及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
復在卷可稽,按丁○○通知止付時係記載約在97年11月底時
,於南京東路4段47號B1遺失等語(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所載),惟原告主張其取得
系爭支票係因工作所得而由設計師即被告甲○○交付者,甲
○○係自訴外人即業主 楊強蓉 取得系爭支票,楊強蓉則係被
告丁○○之友人等情,並提出楊強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證,
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亦不爭執原告可能
早在伊申報系爭票據遺失前即已由甲○○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因承攬工程),及甲○○亦應係經由楊強蓉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者(因承攬設計)等情(至楊強蓉是否為善意取得支票
,則非在本件審究範圍),即無從否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況系爭支票雖經丁○○聲請公示催告,惟因遲誤登報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尚難謂原告因公示催告而已喪失
票據上權利,自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原告自得對被告丁○○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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