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9年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官燕君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84,759元及其
利息,因官燕君已於93年5月22日死亡,原告就上開債務以
被告戊○○為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96年雄小字第
396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戊○○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5
年12月間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10)及其上建號855號門牌號○○○區○○○路○○巷○
弄○號房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層,面積102.29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
,丙○○再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被告雖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惟抵押權未塗銷,且
為親近親屬關係,彼此往來應屬親切,當係為脫免官燕君之
債務,屬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移轉登記,原告先位自得依民
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戊○○請求甲○○、丙
○○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又如認原
告先位並無理由時,因被告間就所為買賣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自屬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因被告間均均近親,雖未
居於同一處所,對官燕君之死亡及債務難謂無知悉,是原告
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或有償行
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戊○○名義。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戊○○與丙○○間、宏仁與甲○○間分別於95年12月
15日、97年5月19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丙○○應將系爭房地
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戊○○與丙○○間於95年12月15日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日以三地字第044670號收件,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
名義;丙○○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5年
12月22日以三地字第13367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戊○○名義。
二、被告則以:戊○○因於95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而刑期至
101年7月11日屆滿,因而無法照顧其女,因其4歲之女罹
有白血症即俗稱之血癌,因需大筆醫藥費,加上系爭房地已
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求其岳母 張福妹 照顧其女,因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岳母指定之丙○○,且由其岳母繼
續繳納分期貸款免遭拍賣,並非無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或通
謀虛偽;況原告係於96年間始對戊○○以官燕君繼承人身分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當時戊○○已在監獄執行中,遲至收到
本件起訴狀始知有上開債務存在,戊○○於95年12月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上開債務存在,被告等人絕無為逃
避債務而移轉不動產之意圖,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官燕君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本金84,759元及利息違約金,官
燕君於93年5月22日死亡,原告以戊○○為繼承人訴請本院
以96年雄小字第3969號於96年6月28日判決戊○○應給付上
開款項並於96年7月25日確定。戊○○於95年3月22日入台
灣澎湖監獄執行,刑期自95年3月13日至101年7月11日止
。分別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澎湖監獄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參。
㈡戊○○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丙○○名下、丙○○再於97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系爭房地積欠之抵押貸款
迄今仍正常繳納分期款項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戊○○確自95年3月22日起即因案入台灣澎湖監獄
執行,迄今仍在該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台灣澎湖監獄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而原告確係於96年間始以戊○○為繼承人訴請給付官燕君
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亦有民事判決可稽,則衡情官燕君既已
於93年5月22日死亡,戊○○又已在95年間即入監服刑,其
抗辯並不知悉官燕君所積欠債務之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戊○○以其女因罹有白血症需大量醫藥費及人照顧,其因需
長期在監無法親自照顧,且系爭房地又恐遭拍賣,因而委託
其岳母張福妹,衡情白血症並非輕微病症,戊○○亦無僅為
免除系爭8萬餘元債務而故以其女罹有重症謊言之必要,是
戊○○因委託張福妹照顧其女及代為支付必要醫藥費、及由
張福妹繼續繳納分期款免遭拍賣等事由,而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張福妹指定之丙○○,已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無相當對價而為;況戊○○於96年間亦有因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及另筆房地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各50,236元、138,947元
,及系爭房地雖於95年間即經板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確迄今仍正常繳納分期款項並未遭拍賣,足認戊○○上
開抗辯應係真實,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甚明。
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業如上述,而戊○○因需長期入監服刑,無法親自照顧罹有
重症之幼女,為要求張福妹代為照顧其女及支付醫藥費之原
因,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將系爭房地張移轉登記予
張福妹指定之 張宏仁 ,以繼續繳納抵押分期貸款,應認戊○
○與張福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有相當對價之真實買賣
行為,並非無償之行為;再者,戊○○於原告訴請其清償信
用卡款項係在監服刑中,其辯稱無法知悉欠款事宜亦屬合理
,且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丙○○之時點又在原告請求
戊○○清償信用卡款項之前亦如上述;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於
買賣系爭房屋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僅以被告間有親誼關係為由,即推論被告間於買賣系爭房
地時明知有損及原告權利,尚屬無據,則丙○○、甲○○2
人於先後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對於原告對戊○○有債權存在
乙事應無所悉,其抗辯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
。是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及財產有實質減少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
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並非屬有償或無償
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先後二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
代位戊○○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先後2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已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雖另以催收紀錄
主張被告明知官燕君積欠款項事宜,惟上開電話紀錄關於提
起繼承遺產等事宜之時間為96年7月4日,有原告所提電話
紀錄足稽,該期間戊○○已在監服刑中,自無可能接聽電話
,原告究與何人對話已不無疑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接聽
電話之人即為被告等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併為敍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