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一德街口
時,因超車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采琳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0,
500元(工資5,000元、零件5,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陳采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占用機車道,伊不
得已方由快車道通過,但是陳采琳竟然突然間左轉,所以伊
才被撞到,陳采琳亦應負責,原告修車時,並沒有通知伊,
零件應予折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一德路口時,於
超車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影本及肇事現場圖等件附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
詢中表示因其沿一德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對方車子臨停
於一德路與復興二路路口中,故由左側超越云云,陳采琳亦
稱:其乃由一德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等語,核與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之情狀,大致相符,足徵兩車均行駛於一德路之快
車道上。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
而與其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尚未避讓時即為超車,致
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因而毀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10,500元(工資5,000元、零件費5,500元)並業已
賠負,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委付書為證。惟查,
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11月20日,實際使用日
數為2年8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500元,折舊總額應
為3,849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
費用應以1,651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5,500元
,合計共6,6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采琳於警詢時陳述:
我車沿一德路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駛,肇事前對方機車在我
車左後方,雙方至肇事地我車行駛至復興按路欲左轉彎等語
,堪認其已得由後照鏡注意被告之駕駛狀態,而以系爭車輛
乃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則於碰
撞時,被告應已行駛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左方,顯得注意,陳
采琳應注意而未注意,仍向左轉彎行駛,是其對事故之發生
,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5分3之過失責任,
陳采琳應負5分之2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2。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9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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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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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2,030│5,500×0.369=2,030│3,470│5,500-2,030=│
│││││3,470│
├──┼────┼───────────┼────┼──────────┤
│2│1,280│3,470×0.369=1,280│2,190│3,470-1,280│
│││││=2,190│
├──┼────┼───────────┼────┼──────────┤
│3│539│2,190×0.369×8/12=│1,651│2,190-539=│
│││539││1,65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400元、被告負擔6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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